在2003年对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这家上市才一年多的公司,不断有“奇闻轶事”被媒体曝光,算得上是中国股市的“问题公司”。先是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匆忙发布了关于接受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三天之后又因5000万元募股资金不翼而飞,发布重大诉讼事项公告;此外还有近9000万元设备购置款的去向牛头不对马嘴。特别是进入2004年初,宏智科技的双董事会,双股东会之争更是引起媒体重点关注。为此上交所给了宏智科技一顶ST的帽子,使宏智科技成为证券市场上首家不是因业绩亏损,而是因管理混乱而被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特别是最近由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混乱而导致多项内部诉讼,使得该公司雪上加霜。
【案情介绍】
宏智科技前身是福建省宏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宏智科技(600503)于2002年7月9日上市,公司主要从事应用软件产品和系统集成服务等。然后从上市至今短短的1年半内,宏智科技可谓丑闻不断,业已成为财经媒体的“宠儿”:
上市两个月后,宏智科技股票连续出现跌停,与上市之前的高额盈利形成鲜明对比,公司经营业绩的迅速变脸反映出公司招股说明书有误导投资者之嫌。宏智科技在其2002年6月13日的招股说明书中,称公司2002年及以后依然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并称“公司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州市科技园的高新技术企业”。而在一个多月后的8月6日公司刊登的2002年中期报告,对于其净利润较上年同期下降31%的原因解释中,又称由于公司注册地不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从2002年度起,公司不再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15%的优惠政策,实际执行税率为33%。短短一个多月时间,宏智科技在对其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所得税税率方面,出现了如此巨大描述变化,显然,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对其所得税率的表述有误导投资者之嫌。[1]
然而导致宏智科技被证监会调查的直接导火索却是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因涉嫌公司存放在光大银行的5000万元募集资金被盗以及募集资金违规使用两个问题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实际上证监会展开对宏智科技的全面调查,不仅仅是公司募集资金投向问题、还有公司内部股等多项违规操作问题。
由于公司上市后纠纷不断,宏智科技的经营状况已是一路下滑,风光不再。宏智科技2003年第三季度报告显示,其前三季度业绩每股亏损0.27元,其中仅第三季度每股就亏了0.28元。[2]鉴于公司经营不善、业务停顿、管理混乱、大幅亏损的状况,公司的第一大股东王栋(持宏智科技18.03%股权)认为,公司现任董事对公司目前状况负有责任。于是决定以第一大股东的身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改组公司的决策层,扭转当前的困境。王栋于2003年12月12日发布公告称拟定于2004年1月11日自行召开并主持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改选公司董监事的议案,拟对董事会、监事会实施“大换血”。
王栋还在公告中称,11月13日他将要求宏智科技董事会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及相关提案内容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至宏智科技董事会,并已在中国证监会福州特派办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王栋称,截至本通知公告日,宏智科技董事会未对其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作出其他任何意思表示和书面反馈,亦未指派任何董事主持本次会议。
与此同时,宏智科技董事会发布公告对王栋的公告做出反击,该公告主要内同由三方面组成:
(1)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收到王栋提出的关于自行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函件。根据法规,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应在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提案后的15天内做出是否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公司董事会现向全体股东郑重确认,公司董事会从未收到过王栋的任何提案。在未收到提案的前提下,王栋提议自行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规。因此,公司认为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是王栋私自提议自行召开的,公司对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有效性不予认可。[3]
(2)公司的公告同时介绍,2003年6月6日王栋与胡海仁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托管期限为自托管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6月6日。在托管协议中,双发达成协议如下:王栋同意将所持有的公司1983.8万股的股权交与自然人胡海仁管理,在托管期间,胡海仁享有托管股份的提名权和表决权,王栋不得对托管股份设置质押、担保或其他权利限制措施,王栋有权要求知道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情况及查阅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胡海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胡海仁在托管期间就托管股权行使表决权的结果及其按照协议授权签署的任何决议、文件,王栋均予以认可。
(3)公告披露,2003年12月9日,胡海仁向公司提交了《关于撤销王栋改选公司董事会议案的报告》。胡海仁提出根据他与公司第一大股东王栋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的约定,王栋未经他本人同意擅自提议改选公司董事会的做法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是不合法的,因此对王栋提出的改选公司董事会的议案予以撤销。同时,向公司董事会提出了关于取消王栋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要求。
公告发布后不久,宏智科技与胡海仁作为共同原告一同将王栋告上法庭,宏智科技、胡海仁在起诉状中称“假使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被告提名新董事会成员与股东监事候选人之提案进行表决并获得通过,必然导致宏智公司出现两套董事会与两套监事会人马同时并存之局面。”宏智科技同时公告宣称于2004年1月5日收到法院签发的《关于暂缓召开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由于受理宏智科技、胡海仁诉王栋股东会召集权纠纷一案,经宏智科技申请,法院以通知的形式暂缓王栋提议的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事实上法院以“通知”的形式中止诉讼程序本身就存在法律疑义,作者将在下文予以阐述)。事情转机发生在同年1月8日,法院又就此作出民事裁定,因股东会召集权纠纷案没有实质性的诉请内容,且胡海仁与王栋之间是委托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裁定驳回宏智科技、胡海仁对王栋的起诉;该法院还出具通知,对其此前作出的“关于暂缓召开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予以撤销。
在法院驳回宏智科技和胡海仁的起诉后,王栋决议要举行临时股东大会,并对临时举行的股东大会进行了事先公示,确定了开会的时间、地点、议程等事项。而宏智科技现任董事会一方同意并要求由王栋自行召开股东大会,但表示要求董事长(黄曼民)亲自主持会议,王栋一方不同意,遭到拒绝后的黄曼民先生在未通知王栋先生的情况下,变更了会议通知事项:会议召开地点、时间、登记方法问题。
2004年1月11日,宏智科技第一大股东王栋及公司董事会各自分别召开2004年临时股东大会,王栋主持的股东大会以及公司董事会主持的股东大会都按照法律规定聘请了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双方律师就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他们均在会议上宣读了法律意见书,均认为各自见证的会议符合有关法律程序,股东表决合法有效。
王栋方认为,王栋先生合法持有宏智科技发行在外股份总额的18.03%;王栋先生于2003年11月1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宏智科技董事会递交提议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相关材料,并由福州市晋安区公证处公证;2003年11月28日,福州市邮政快递公司查询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收该邮件。宏智科技一方董事会在2003年12月10日前,未通知王栋先生是否决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也未发布公告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为此律师认为,可以认定王栋先生提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材料已经送达宏智科技董事会,并不因宏智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收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王栋先生有权利在履行相关的备案手续后决定自行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宏智科技董事一方认为,根据公司董事会于2003年12月11日公告称,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收到过《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关于召开2004年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函件,公司董事会从未收到过第一大股东王栋的任何提案。根据有关规定,公司认为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是王栋私自举行自己召开的,公司对该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公司董事会又于2004年1月9日作出公告称,公司董事会决定出席并由董事长黄曼民先生主持该次股东会。2004年1月11日,在王栋举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的同时,董事长黄曼民代表董事会向王栋要求召集并主持会议,但遭到其拒绝。公司董事会当即通过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程序性的决议,决定在三楼三狮厅召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并办理股东登记,登记时间延至上午10时,会议由董事长黄曼民主持。该决议经与会股东多数举手表决通过。为此,他们认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王栋在发布公告前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就自己召开股东大会,违反了《公司章程》等规定;在董事会要求负责召集并主持此次股东大会的情况下,第一大股东王栋仍拒绝董事会关于董事长主持股东大会的要求,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由于两个股东会审议的是同一议案,却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于是出现了两套董、监事会。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辞,均说自己行使了正当的权利、程序合法。合法如何评价、如何取舍一时成为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法律分析】
宏智科技召开“双份”股东大会的一方面反映了该公司对于控制权争夺的内部矛盾激化,另一方面,它也反映了市场经济运转过程中对于法律程序细化规定的呼声。诸如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规定,多是一些程式上的要求,这些程式规定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对这些规定,我们需要做的是不断完善它、严格地遵守它,唯此,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股东大会的权威和公正,保证股东大会制度不被利用和滥用。因为冲突和危机总是不断产生,但是只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程序做出的法律行为才能得到法律保护,同时也是解决纠,确定责任归属时最有力的依据。
(一) 关于宏智科技虚假陈述的法律问题
正如前述,宏智科技在上市前的招股说明书中,称公司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并称“公司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州市科技园的高新技术企业”。而在上市后不到一个月中期报告中又称由于公司注册地不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公司不再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15%的优惠政策,实际执行税率为33%。显然,宏智科技故意对其上市及招股有巨大影响的税率问题做了虚假的陈述。
所谓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我国证券法律对虚假陈述的重大性标准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但是在理论上呈现出明显的“二元性”特征:以招股说明书为代表的是“投资者决策”规则;以《证券法》第62条为代表的是“股价重大影响”规则。[4]在市场机制有效运作、市场监管健全的证券市场中,“投资决策”与“证券价格”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因为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总是会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反过来对投资者决策有重要意义的信息也总会影响证券价格。但是就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的发展现状及其监管措施而言,“投资决策”与“证券价格”标准并不一致,对投资者的影响也是不同的。
目前在国内实践中对于 “重大事件”标准的认定倾向于采取以招股说明书为代表的“投资者决策”规则。所谓“投资者决策”规则是指站在投资者的立场上,认为自己做出投资决策所必须依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并且此信息足以影响投资决策者的投资决策的类似信息。采取此规则有以下几点理由:首先,投资者决策标准比证券价格标准严格。因为投资者决策标准体现了现代证券法卖者自慎和保障投资者的精髓,与证券价格标准相比,缩小了披露义务人应当考虑因素的范围,因其仅侧重证券价格,体现的是卖者自慎的原则。其次,投资者决策标准涉及的因素与考虑范围远比证券价格标准深刻和广泛。证券价格只是投资者作出理性投资决策所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而其他如发行人前景、投资的市场状态都是必须予以考虑但又无法为证券价格所包容的因素。再次,投资者决策标准更具有实用性。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不发达状态,证券价格对信息的反应是迟钝的,用价格标准来衡量信息的重要性的作法是不现实的。最后,投资者决策标准使虚假陈述的受害投资者更容易得到救济。由于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很多,很难断定价格与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如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只要证明这一信息足以影响一般理性投资者的决策,即可推定交易因果关系,并进一步建立起损害因果关系。5
宏智科技由于在招股说明书中对税率进行了虚假的陈述,而税率对于一个投资者而言是判断一个上市公司投资价值的重要指标,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的。因此,根据“投资者决策规则”,可以认定宏智科技属于虚假陈述中的虚假记载。按照《证券法》第177条的规定, “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王栋先生是否有权利自行召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作为宏智科技持股比例超过18%的第一大股东,王栋依法有权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即使王栋的股权委托仍未取消,也不影响他自有权利的行使,因为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享有的只是一种代理权限,而不是享有实在的持股人权利。如果委托人的行为造成了对受托人的侵害,那么受托人可以依照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追究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但无权限制委托人自行行使权利,这正如仆人无权干预主人的自由一般。因此,王栋的上述权利是法定的,理应得到公司董事会的认可,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接受王栋的要求并作出召集大会的实际行动。如果董事会对他的要求不予理会,董事会的行为是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的。
至于股权托管,它完全基于一种委托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应依照委托人的意愿行事,并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尽管王栋与胡海仁在股权托管协议中约定:“胡海仁享有托管股份的提名权和表决权,王栋不得对托管股份设置质押、担保或其他权利限制措施。”但是受托人胡海仁享有的提名权和表决权是基于委托人王栋的意思表示,因此受托人以存在托管协议而要求以自己的意志否定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与法律相悖。况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而由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王栋早已事实上解除了该托管关系,至于因解除托管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由双方通过诉讼或其他渠道解决。托管协议起的纠纷与股东身份确认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其他途径解决,不影响王栋依法行使其股东权利。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6条、第101条、第134条、第145条、第146条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对个股东具体持股比例等重要信息进行记载,因此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并且宏智科技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也明确了大股东王栋的具体持股数额。而王栋作为上市公司宏智科技的股东,其所持股份还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而且也在公司章程和对外公告资料中载明,其效力优先于其他任何的形式特征。根据《公司法》和宏智科技《公司章程》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拒绝召集的,由股东自行召集。因此,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是法律、法规赋予公司股东(持股达一定比例)的一项基本权利,大股东王栋籍此规定有权自行决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宏智科技临时双份股东大会所涉及法律程序问题
1、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条件以及变更要求。
首先,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第20条、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董事会对于监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应当无条件满足,并在15天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但是董事会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当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5]因此董事会可以拒绝提议股东对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但需要在十五日内向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其次,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第8条的规定:“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而且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宏智科技公司董事会一方在未通知本次大会的提议召集人王栋先生的情况下,也未有合理理由而擅自变更会议通知事项,违反了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最后,董事会更不应另设会场,因为此时会议是股东特别召集的,会议的一切事项已由召集人决定,董事会理应无权再行使召集权,无权任意改变已公示决定的事项,其中包括会场的择定,相反他们有义务去配合召集方,以使股东大会顺利进行。
2、临时股东大会主持人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提议股东王栋自行决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宏智科技栋是一方同意王栋提议,但却主张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持人,遭到王栋拒绝,在双方意见分歧不能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双方各自举行了各自认为“合法”的股东大会。在这里,提议股东能否作为临时股东大会的主持人是双方争论的焦点。《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第24条规定,“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第25条规定,“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第26条规定,“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提议股东在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由提议股东主持”。由上述规定可见,即使是提议股东“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也应由董事会指定的成员支持,除非董事会怠于行使职权。然后本案中宏智科技的董事长同意召开股东大会但是要求主持该大会的要求被拒绝,显然,第一大股东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在程序上是存在问题的。[6]
3、宏智科技能否以将来股东大会召开后有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起诉大股东
《公司法》第111条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根据这一条款,纷争双方均有权向法院要求主张权利。此外,《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42条对此也有规定,即“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于目前公司仍然处于两个董事会并存的局面,且纷争双方均没有让步的意思。长期僵持必将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进而影响公司业绩,损害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在纷争双方协商解决问题不成的情况下,通过司法介入解决矛盾应该是解决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但是本案例中涉及到具体诉讼程序,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宏智科技与胡海仁的诉讼理由存在问题。
宏智科技、胡海仁在起诉状中称“假使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被告提名新董事会成员与股东监事候选人之提案进行表决并获得通过,必然导致宏智公司出现两套董事会与两套监事会人马同时并存之局面。”可见原告是以“将来股东大会召开后有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作为诉讼的理由,并被法院所接受,笔者认为法院在立案上存在问题。因为当事人要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必须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即必须有正确的诉讼理由。其中事实上的理由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可以通过证明材料证明其是真实的事实;而法律上的依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受保护的根据。6宏智科技、胡海仁在起诉状中所指出的是假设与可能,显然这不是客观存在的,不具备事实上的理由。从法理来看,法律只调整已存在的关系,在法律的眼里只有人的行为没有思想,法律的触角是无法达到人的思想领域的。对于将来发生的,法律无法做出评判。
其次,宏智科技与胡海仁共同以公司的名义起诉王栋,在诉讼主体上存在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理论,诉讼主体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双方。
对胡海仁来说,其既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债权人,而仅仅是受第一大股东王栋的委托来行使一部分股东权,可以说其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益关系,其报酬的取得取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既然没有利害关系也就没有起诉资格。
对宏智科技来说,尽管王栋是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其意志对于宏智科技公司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但是王栋与宏智科技公司在法律依然被认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宏智科技董事会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向王栋提起侵权之诉(尽管根据上文分析,其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