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1994年3月,深圳市某校15岁的中学生张某,见做股票生意很赚钱,想试一把,便偷偷将家中的存款提出8000元,在某证券交易所建立了股东账户。几次交易后,张某不但分文未赚,反将8000元的本钱赔光。此事被其父母得知后,要求证券交易所赔偿。证券交易所表示,股票买卖,有赔有赚,风险自担,不能赔偿。张某的父母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从事股票交易的资格。因此,确认张某与证券交易所建立的股票买卖关系无效,判决证券交易所赔偿其8000元。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合同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问题。
合同民事主体,是指参加合同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在我国,具有合同民事主体资格的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三种。
自然人是指因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类个体。有生命的人即为自然人,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可以作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法人以及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等。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依法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民事当事人的一种资格,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国家对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限制和剥夺。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达到一定年龄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从而使民事法律关系得以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一种资格。《民法通则》根据年龄和智力状况的不同,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受到一定限制。《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我国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受奖励、赠与、报酬和继承之类的民事行为时,任何人不得主张其行为无效。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本案中张某15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诸如股票交易,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对此,我国有关证券交易的法规也有特别规定。所以,法院作出的张某与证券交易所建立的股票买卖关系无效,证券交易所赔偿其8000元损失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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